关于明确新政办发〔2010〕167、168、169号三个文件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关于明确新政办发〔2010〕167、168、169号三个文件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新人社发〔2010〕14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关于明确新政办发〔2010〕167、168、169号
三个文件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 2010 年 11 月 30 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地、州、市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中央驻疆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对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实施冬季采暖费补贴的通知》(新政办发〔 2010 〕 167 号)、《关于对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有关退休人员实施生活补贴的通知》(新政办发〔 2010 〕 168 号)和《关于调整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人员死亡后抚恤待遇标准问题的通知》(新政办发〔 2010 〕 169 号)下发后,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反映了一些问题,要求自治区予以明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三个文件涉及的若干政策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新政办发〔 2010 〕 167 号文件中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企业原发放的冬季采暖费补贴发放问题。新政办发〔 2010 〕 167 号文件改变了企业离退休人员冬季采暖费资金来源、发放标准和渠道,企业原则上不再承担本单位离退休人员冬季采暖费。
企业退休人员的遗属、遗孀以及单身、离异职工,按新政办发〔 2010 〕 167 号文件规定应享受的冬季采暖费补贴不足以支付应缴纳的采暖费的(按自治区规定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取暖费缴费标准计算),差额部分按如下渠道解决:
- 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遗属、遗孀以及单身、离异职工,由所在企业补足。
- 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遗属、遗孀,由原配偶单位补足。
- 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改制及关闭破产国有企业的单身、离异职工取暖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足。
- 自治区区属、中央移交下放关闭破产企业以及已移交各地(州、市)管理的遗属、遗孀以及单身、离异职工,由自治区财政补足。
(二)关于冬季采暖费补贴进入基本养老金发放基数问题。企业离退休人员按新政办发〔 2010 〕 167 号文件规定,增加的 120 元冬季采暖费补贴纳入基本养老金发放基数,列入统筹项目支付。
(三)关于破产、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冬季采暖费补贴问题。对破产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冬季采暖费补贴,严格按照新政办发〔 2010 〕 167 号文件规定执行,即 冬季采暖费补贴所需费用,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未参保的离退休人员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原由 自治区财政拨付各地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的破产、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冬季采暖费补贴,扣除本文第一条第一款应支付的费用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区财政负责全部收回。
(四)关于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统筹的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执行 167 号文件问题。原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由于单位改制等原因目前为事业单位职工身份的离退休人员中,已享受事业单位离退休待遇的(含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师,下同),仍按现行事业单位冬季采暖费补贴规定执行,不享受企业离退休人员的采暖费补贴政策;未享受事业单位离退休待遇的其他离退休人员,按新政办发〔 2010 〕 167 号文件规定,享受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冬季采暖费补贴。
二、关于新政办发〔 2010 〕 168 号文件中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困难企业认定问题。困难企业认定以一级企业为单位,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牵头,会同财政、经信、国资等部门组成工作组进行认定。自治区困难企业由参保所在地进行认定,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备案。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困难企业:
- 以计发生活补贴当年为基期,计发生活补贴年度的前两年,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反映连续亏损的企业。
- (常年生产经营性企业)因效益原因一年内累计停产 6 个月或累计拖欠职工工资 6 个月以上(含 6 个月)的企业。
(二)关于符合劳人险〔 1983 〕 3 号文件退休的老工人执行 168 号文件问题。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符合劳人险〔 1983 〕 3 号文件 1995 年底前退休的老工人不执行新政办发〔 2010 〕 168 号文件规定,仍执行离休人员的相关政策。
(三)关于 168 号文件的执行范围问题。生活补贴的发放范围必须是已参保并于 1995 年 12 月 31 日前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对这部分人员中已享受事业单位离退休待遇的,仍按现行事业单位离退休待遇有关规定执行,不享受企业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政策。
(四)关于已改制企业执行新政办发〔 2010 〕 168 号文件问题。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2010 年 6 月 30 日前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的,其 1995 年 12 月 31 日前的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资金由同级财政补助; 2010 年 7 月 1 日后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的,其 1995 年 12 月 31 日前的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资金由企业自行负担。
(五)关于自治区及中央移交、下放企业执行新政办发〔 2010 〕 168 号文件问题。自治区移交到各地州市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其 1995 年 12 月 31 日前的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资金由自治区财政补助;中央下放的关闭、破产企业 1995 年 12 月 31 日前的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资金由自治区财政补助。
(六)关于南疆三地州及贫困县企业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补助额度问题。南疆三地州及贫困县 1995 年 12 月 31 日前退休的企业退休人员生活补贴所需资金由自治区财政负担。
三、关于新政办发〔 2010 〕 169 号文件中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供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范围问题。只要参保人员非因工或因病死亡,均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二)关于在职参保人员在中断缴费期间死亡问题。在职参保人员在中断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一次性抚恤金以死者生前中断缴费前本人 12 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为标准,按缴费年限每满 1 年支付一个月,最多一次性发给 20 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三)关于参保人员非因工或因病死亡,享受的丧葬补助费发放问题。参保人员非因工或因病死亡,其丧葬补助费继续执行自治区原人事厅、原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我区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新人发〔 2004 〕 39 号)规定。
(四)关于参保人员非因工或因病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问题。从新政办发〔 2010 〕 169 号文件下发之日起(即 2010 年 7 月 26 日),参保人员非因工或因病死亡的,其供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待遇改按新政办发〔 2010 〕 169 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原规定不再执行。